巴士的點評|終院形鬆實緊 暴動案起訴易跟從

2021-11-05 06:35

終審法院就兩單法理爭拗相關案件的暴動罪定義,作出裁決,裁定「夥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消息一出,引至一些建制派人士不滿,認為法庭會放生大量審訊中的暴力示威者。

我相信這只是一個誤解,如果細閱終院的判詞,會有相反的結論。

兩宗案件是2016年2月旺角暴動已被判刑7年的盧建民案,和2019年7月上環暴動脫罪的湯偉雄案,當中湯偉雄案情複雜一點,也是爭拗的焦點。

後來控方就法律觀點上訴至上訴庭,上訴庭判控方得值,判「夥同犯罪」概念在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中適用。

案中已脫罪的健身教練湯偉雄再籌款200萬上訴至終審法院,要求再釐清法律適用問題。

兩宗爭議點相關案件,在終審法院主要解決的問題包括:1. 控方是否須要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之間共享「共同目的」(辯方認為要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2.可否單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3. 「夥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以及若被告人並非身處現場,是否仍可被定罪。

終審法院作出裁決:

1.控方不用證明被告人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之間共享「共同目的」。終院認為任何人「參與」即屬干犯暴動罪,控方無需額外證明參與者有「共同目的」。換言之,湯偉雄等想透過「共同目的」要求去減低定罪機會,並不成功。

2.不能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終院認為單純身處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責任,惟如身處現場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視為a. 「參與」或b.「協助及教唆暴動」而被定罪。法庭判斷被告是否「參與」,證據可包括拘捕時間地點、被告身上的頭盔護甲、護目鏡、防毒面具、無線電、索帶、雷射筆或武器汽油彈,去推論被告是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表面看終院指「不能單憑藉被告人身處現場而將其定罪」,好像增加了定罪的難度。但細心看終院一方面不想把無辜的路過者入罪,但另一方面卻定出具體的「參與」標準,著黑衫、戴防毒面具、作出支持手勢、叫口號統可作「參與」的證據。在湯偉雄案中,主審法官郭啟安指17歲涉案少女身穿黑衣是「逛街裝扮」,帶頭盔及雙手包著保鮮紙也可以是「被動圍觀者」。未來就不能這樣判案。

3.「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終院裁定,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法定罪行中一項至關重要的元素,所以非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被告人不可被視為該等罪行的主犯。但推動、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身處現場,均可以按「從犯罪行」和「不完整罪行」懲處,及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表面看,「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控方好難告得入不在現場的被告。但終院等如教控方可以起訴「協助及教唆」等從犯罪行,而且會「被判以與主犯一樣的刑罰」。

結論是湯偉雄提出上訴至終院,以為可以確立不在暴動現場不被起訴的原則,結果適得其反。如果時光可以倒流,控方以協助及教唆罪控告湯偉雄夫婦,繼續以暴動罪起訴17歲女學生,在終院的判例下,他們3人都有機會入罪。至於那些為暴動者運水的、那些做家長車的人,以後控方可以告「協助及教唆暴動」的罪名,有終院清晰的指引,更易入罪。

盧永雄

原文刊於《巴士的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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