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1銅鑼灣暴動案 7名被告1人罪成6人脫罪
2020-12-28 11:42
去年8月31日有人在港島發起多處遊行及集會,7名男女被指於當晚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暴動,姚勳智法官今於區域法院裁定被告陳佐豪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兩罪罪成,其案件將押後至下月18日判刑,陳佐豪即時還柙監房,等候背景報告。其餘6名被告均罪名不成立。
7名被告為陳佐豪(24歲;運輸工人)、金君卿(33歲;商人)、劉宇軒(22歲;學生)、郭美均(20歲;學生)、許智鋭(21歲;學生)、陳子揚(39歲;裝修工人)、鄒咏霖(23歲),同被控1項暴動罪。陳佐豪另被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姚官在書面裁決指,各控方證人所描述,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從8時許至9時06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亦即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現場已有約300人左右聚集,霸佔馬路,大多身穿黑衫黑褲,部分人更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10人左右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臉,向警員辱罵,且不斷傳出巨大敲擊聲響,並高聲叫囂等等。
警方則在約100米外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雙方對峙,其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約在晚上8時58分左右警方再展示黑旗及作出相同警告,而在晚上約9時06分左右,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地上的雜物縱火,警方正式向前推進,暴徒則沿記利佐治街向東或沿東角道向北方向逃走。
毫無疑問,從上述片段及證供所見,這些人群的集結是非法的,其共同的目的就是包括以暴力或威脅以暴力來阻嚇與他們對峙的警員,持續地破壞社會安寧,即使警員已作出警告要求他們離去,亦警告會採取行動驅散及作出拘捕,人群依然沒有散去。他們上述這些行為,包括霸佔道路、在馬路上縱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射向警方等等,顯然已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且帶有威脅性及挑撥性。
姚官指無論以客觀及主觀而言,在場及其他附近的人士在這些環境下都必然會害怕情況隨時會惡化,集結人士且手持長形狀物體,顯然使人擔心他們會作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又或會激使其他在場的人士作出相同的行為作回應。在這些情況下,社會安寧毫無疑問已被破壞,也必然使人擔心其人身或財產會受到損害。
從片段及截圖看來,這些非法集結的人已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亦自集結仗著人多勢眾來達至共同的目的,他們顯然且會互相支持及促使其他人士一起行動。如控方所言,社會安寧已實質地被破壞,這些非法集結的情況毫無疑問已構成暴動的罪行了。
事實上,各辯方大律師並非對發生了暴動此方面有所特別的質疑,反而在此案中,更關鍵的是究竟各被告曾否參與了上述此暴動。
但控方並無直接證據,如片段或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指出各被告確實如何參與或是如何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方所倚賴的主要是涉及分別拘捕他們的位置;他們各人的裝備或裝束;以致各人曾作逃跑等等,來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此暴動。
各辯方大律師主要的抗辯如下,包括:
(1)並無直接證供顯示各人分別曾在任何時間與指稱暴動現場集結人士一起集結; (2)沒有證供各人曾如何作出任何訂明行為,如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3)沒有證供各人如何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有所共同目的; (4)沒有證供各被告如何及何時作出或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如何作出任何協助,教唆或鼓勵等行為; (5)他們各人並非在暴動現場即時被拘捕; (6)而拘捕各被告的時間和距離並非非常接近暴動發生的時候和地點; (7)各被告的裝備或裝束與不少圍觀市民無異; (8)各被告並無任何攻擊性的裝備; (9)部分被告更是向著警方方向跑; (10)現場道路四通八達,集結人士與其他市民難以區分,難以確定各被告如何走到被捕位置等等。 |
姚官指,明顯地,綜合來說,雖然在上述現場無疑是發生了暴動,且集結了約近300人,但從所有證供及片段來分析,是否能肯定各被告必然是上述暴動參與者之一呢?此方面他必須細心分析及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證供來作出裁斷。
姚官指,第一被告陳佐豪被捕時身穿胸口護甲、雙臂護甲、黑衫、黑褲、黑鞋、勞工手套、黑色背囊,見截圖以及相片冊,可見第一被告亦攜有頭盔口罩、護膝、手套、對講機、2個防煙濾罐、1副透明護目鏡、6包彈性繃帶、1對黑色手袖。
毫無疑問,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的裝備,其逃走當時必因其畏罪而行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綜合而言,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
在此情況下,姚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
姚官裁決時指,首被告陳佐豪當日在與其他人衝至珠城大廈的電梯時被截停,而他的夥伴亦襲擊警員欲協助陳逃走但失敗。陳當時一身黑衣黑褲,並戴著胸口及手臂護甲,逃走期間一部無線電對講機從他身上掉落。基於以上的裝備及行為,實在難以接納陳辯稱自己只是急救員的說法,唯一可被接納的說法為陳當日必然曾經參加暴動。另就其管有無線電對講機,專家曾接駁同軸線測試,指出涉案對講的輸出及接收的範圍雖至申領牌照的規定,但只要接駁回天線就可以作無線電通訊,而陳並未有相關牌照。因此,姚官裁決陳所有罪名成立。
另有警員清楚指出從第一被告身上跌出1部對講機,這亦被檢取為證物,毫無疑問,第一被告的對講機是無線電通訊器具,按法例必須申請牌照而管有,第一被告並無相關牌照而管有的。
姚官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二項控罪。
姚官續指,綜觀針對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證供及相關片段,無疑當警方向記利佐治街推進時,有一批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向該方向逃跑,警員上前追截,其後分別把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拘捕,他們都是穿著類同黑衫黑褲裝束,與暴動者裝束相近。可是,第二被告確曾向著警方方向跑,第三被告更折返原點且在H&M時裝店外,第五被告更不知他在人群中何處出現。
總的來說,雖則他們的衣著與很多參與暴動人士相似,其出現和被拘捕的地點分別與暴動的時間或距離也相近,但在缺乏進一步的證供下,姚官只能認為他們都很有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
但刑事案件舉證的標準是甚高的,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這樣的背景及間接的證供下,姚官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因此,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法庭記者:劉安琪
建立時間:10:31
更新時間: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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