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8集會案|黎智英等7人獲撤組織集結罪 上訴庭拒批律政司終極上訴 但准黎等上訴參與非法集結

2023-12-08 09:57

黎智英等7人8.18集會案獲撤組織集結罪,律政司提出上訴終院被拒。資料圖片
黎智英等7人8.18集會案獲撤組織集結罪,律政司提出上訴終院被拒。資料圖片

民陣於2019年8月18日舉行維園流水式集會,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等七名民主派人士,經審訊後被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被判囚8至18個月。上訴庭早前裁定7人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定罪上訴得直,改判黎智英、李卓人、梁國雄、何秀蘭4人監禁5至12個月。律政司就黎等上訴得直的組織罪提上訴至終院,上訴庭今頒下判詞指其法律問題早已獲處理,故拒批許可;但黎等7人就參與非法集結罪提出法庭需否在執法層面上作出相稱性分析的法律問題,上訴庭則認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遂向7人批出上訴許可證明書。上訴庭另指黎智英站在遊行隊伍最前列屬自招嫌疑,拒絕其訟費申請。

律政司今年8月21日提出的法律問題指,控方檢控「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時,《公安條例》所指的「組織」定義是什麼;不論事先有何計劃、安排或管理,指揮或領導遊行會否構成罪行所指「組織」的行爲。上訴庭指其判決已清楚指出「組織」一詞沒有專門、技術性或法律意義,通常意味某人積極參與、安排、規劃或管理一項行為或活動,並對該行為或活動負有責任。上訴庭早前已裁定從形式或實質上來看,控方無法證明7人是遊行組織者,但亦表明遊行領導者並非永遠不可能成為遊行組織者,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個別案件的證據及有關事實。

律政司指《公安條例》中「組織」的定義值得由終審法院作出最終詮釋,是次法律問題對規管公衆集會有真實而重大的影響。上訴庭指出其法律問題大部分的事實性問題,上訴庭已在早前的裁決中一一解答,結果雖然並非對律政司有利,但上訴庭認為它已對「組織」的定義作出正確詮釋,不認為終審法院需再次獨立處理律政司的法律問題,故拒批上訴許可證明書。

而黎智英等7人就「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提出多項法律問題,包括(一)法庭可否或應否根據每宗案件的事實和案情,在對該罪的被告定罪或判刑前,評估執法行動的相稱性;若終院裁定法庭有需要評估執法行動的相稱性,有關評估是否適用於案發時沒有作出拘捕或延遲拘捕的情況,(二)法庭應否在考慮案件所涉的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下,在執法層面進行相稱性評估,(三)法庭應否評估警方拘捕、控方提告參與涉案和平遊行的被告的行為,是否過分干涉其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法庭是否已正確作出所需的相稱性分析,如法庭未有正確作出相稱性分析,需如何進行正確的相稱性分析,(四)如該罪沒有違憲或過分干涉集會自由,法庭需否考慮定罪會否對被告和平集會權利構成不合比例的干涉,從而在執法層面上違憲?(五)法庭在審理該罪被告時,需否評估把被告定罪的執法層面作出相稱性分析。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合憲的決定無誤,但7人所提出的法律問題大多與法庭在什麼情況下或多大程度上,需就執法層面(包括拘捕、控告、定罪、判刑等)作出相稱性分析,上訴庭認同有關爭議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遂向7人批出上訴許可證明書

另外,黎智英申請取得審訊50%訟費及上訴40%訟費,律政司反對並指出黎在涉案遊行中擔任領導者的角色,不僅僅是參與遊行,行為屬自招嫌疑並應受到譴責,而且他提出的13個上訴理由中只有1個獲批等。律政司認為如批准黎取得訟費,則會對司法造成侮辱。上訴庭指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黎智英組織涉案遊行,但他作為知名公眾人物並站在未經批准的遊行隊伍前列,的確令人懷疑他在涉案行的真正角色,屬自招嫌疑。上訴庭認為黎在調查階段令控方認為其罪責比事實強得多,拒絕就審訊、上訴及訟費申請向黎智英批出訟費。

黎智英、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李柱銘七人早前均提出定罪上訴,只有黎智英、李卓人、梁國雄、何秀蘭四人提出判刑上訴,上訴庭分析指七人僅出席和參與涉案集結,站在遊行隊伍的最前列,也不足以證明七人曾組織或協助組織涉案的未經批准集結,故裁定七人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定罪上訴得直,但認為七人曾明知涉案集結未經批准但仍參與的證據確鑿,故駁回七人就「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的定罪及刑期上訴。

法庭記者:劉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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