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條立法︱「國家秘密」7範圍曝光 涵政府重大決策、經濟社會發展等 沒合法權限下披露或違法
2024-01-30 12:51
《基本法》第23條立法諮詢正式展開。政府在諮詢文件第5章,集中處理竊取國家機密及間諜行為,文件建議完善現行《官方機密條例》 中與「保護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及條文,令與國家或香港特區有關的秘密事項受到保護,免受竊取或非法披露。當中詳細定義「國家秘密」範圍。
▼▼▼23條立法章節▼▼▼
23條須清晰介定「國家秘密」
特區政府認為,有需要明確定義「國家秘密」,使公職人員、政府承辦商及市民大眾能理解甚麼秘密事項屬「國家秘密」。保障國家秘密,對保障國家安全和核心利益尤為重要,屬於中央事權。在一國範圍內的任何地方,所有種類的國家秘密都理應受到保護,否則便會造成香港特區無法保障某些領域的國家秘密的法律真空,構成國家安全風險。
舉例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亦將涉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科技發展或科學技術等領域,且泄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秘密事項界定為國家秘密(例如有關國家在航天科技發展、深海探索方面的秘密事項),但現行《官方機密條例》並沒有保障該等類型的國家秘密。
文件指,在界定何謂「國家秘密」時,應充分參考國家相關法律中「國家秘密」的涵蓋範圍,考慮到國家相關法律及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當局建議「國家秘密「涵蓋以下事項:
若屬以下其中一項的秘密,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該秘密即屬國家秘密:
(a) 關乎國家或香港特區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
(b) 關乎國防建設或武裝力量的秘密;
(c) 關乎國家外交或外事活動的秘密,或關乎香港特區對外事務的秘密,或國家或香港特區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秘密;
(d) 關乎國家或香港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秘密;
(e) 關乎國家或香港特區科技發展或科學技術的秘密;
(f) 關乎維護國家安全或香港特區安全或偵查罪行的活動的秘密;
(g) 關乎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的關係的秘密。
文件建議完善「非法披露」罪 包括獲取、管有、披露
政府強調,保護國家秘密的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因此上述第(a)至(g)項所描述的資料,只有在符合「沒有合法權限下予以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下,才屬於「國家秘密」。
此外,諮詢文件建議整合及完善「非法披露」及相關罪行,使國家秘密受到更全面的保護,包括:
(1) 非法獲取國家秘密:建議禁止任何人在非法的情況下取得屬於或載有國家秘密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以確保有效禁止任何形式的“竊取”國家秘密行為(不論涉及外國或境外勢力與否)。有關罪行可針對以下行為:
(a) 明知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或載有國家秘密;或
(b) 有合理因由相信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或載有國家秘密,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獲取該資料、文件或物品。
(2) 非法管有國家秘密:建議禁止任何人在非法的情況下管有屬於或載有國家秘密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新增此罪
行有助防範被竊取的國家秘密最終被非法披露的風險。有關罪行可針對以下行為:
(a) 明知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或載有國家秘密;或
(b) 有合理因由相信某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或載有國家秘密,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該資料、文件或物品。
公職人員披露國家秘密 最高刑罰較一般人高
(3) 非法披露國家秘密:建議禁止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屬於或載有國家秘密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以全面保障國家秘密不被非法披露。文件指,由於公職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較易接觸到國家秘密,亦清楚了解有關資料的敏感性,如他們非法披露國家秘密,是嚴重的加重罪責因素。
就此,針對「屬或曾經屬公職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人」披露憑藉其上述身分而管有或曾經管有的國家秘密(特別是屬於現行《官方機密條例》所指的“防務資料”及“關乎國際關係的資料”),最高刑罰應較一般人為高。但一般而言,控方須證明該人明知
所披露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於或載有國家秘密,或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所披露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屬於或載有國家秘密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方可定罪。
(4)非法披露看來屬機密事項的資料:任何公職人員或政府承辦商,披露憑藉其上述身分而管有的機密資料(假若屬實的話),都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建議此罪行涵蓋的資料,不只限於國家秘密,而是涵蓋任何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便會損害中央或特區政府的利益的機密資料。
(5) 非法在離開香港特區時管有國家秘密:在處理日常職務中接觸較多極為敏感的國家秘密的公職人員,一旦叛逃有可能造成嚴重國家安全風險。建議訂立明確罪行,針對以下行為:
公職人員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而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在離開香港特區時管有他明知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或者其他物品,而有關文件、資料或物品是憑藉其公職人員身分而獲取或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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