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國安法》案件不應設陪審團四個原因

2022-09-08 00:00

針對反對派四十七人初選案以及黎智英案,律政司引用《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指示相關訴訟不設陪審團。有關決定惹來反對派以及一些學者的批評,認為有關做法違背普通法傳統,甚至損害香港司法獨立、「黑箱作業」云云。

陪審團制度是香港司法的其中一環,但不論是《基本法》還是香港任何現行法律,皆未表明陪審團是公平審訊的必備要素,是否使用陪審團制度必須依法處事,也要考慮到案情的特殊性以及公平審訊。在《國安法》案件上不設立陪審團,不但是為了維護《國安法》的權威,充分顧及案情的保密屬性,更是為了確保司法的公平獨立審訊,免受社會民粹、政治化風氣影響,是合情合理合法之舉,當中有四個原因。

一是不設陪審團完全是依法辦事。《國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當中列明不設立陪審團的三個理由,只要案件符合有關要求,法庭便需要配合。現時相關的《國安法》案件,都符合有關要求,律政司提出不設立陪審團,在法理上完全站得住腳。

二是《國安法》具有特殊的憲制地位,不容任何挑戰,更不容任何削弱。對於不設立陪審團,在「唐英傑案」中,唐英傑一方曾提出司法覆核企圖推翻,指陪審團制度屬香港司法制度重要部分,被告享有陪審團審訊的基本權利,否則會構成不公云云。但最終卻被上訴庭駁回,理據是《國安法》擁有特殊的憲法地位,而且陪審團不應假設是達致公平的唯一方式。
不容許任何削弱和挑戰

法庭判決已經很清晰,《國安法》具有凌駕性,不容許任何削弱和挑戰。然而,在當前兩極化的社會氣氛下,很難擔保抽出來的陪審員必定中立持平,如果部分陪審員帶有偏激的政治立場,甚至利用陪審員之便,罔顧證據從而削弱《國安法》威力,必將嚴重損害《國安法》的執行,這種情況不能排除。這樣,將《國安法》案件交由專業的法官審理,更能排除政治干預,讓《國安法》能夠得以彰顯。

三是《國安法》案件具有保密屬性,這些案件大多涉及外國勢力的介入,背後有「黑金」、「黑手」,涉及複雜的國際政治,這不是陪審員可以處理,而且有關案件涉及大量國家機密,其他國家在處理涉及國安以至國家機密的案件時,一般都不設陪審團,以免將案件內容公之於眾。《國安法》的相關規定,也是與外國睇齊。

四是不設立陪審團有實際的需要,避免陪審員遭受政治壓力而影響審訊。自修例風波之後,極端分子針對官員、警員、法官、公職人士的「起底」、騷擾、恐嚇,已到了走火入魔的境地,香港法官尚且屢屢遭到極端分子的恐嚇以至去信美國要求制裁,一般陪審員特別是與極端分子持不同意見的陪審員,難免成為其針對的對象,在各種施壓恐嚇之下,很難令陪審團在中立的情況下作出決定。事實上,為了保障陪審員的安全而在一些案件上不設立陪審團,在其他普通法國家包括英國等都有先例,這是為了保障其人身安全,也是為免審訊受干擾。香港的「起底」、干預司法的猖獗程度較英國等不可同日而語,不設陪審團更有實際需要。
社會應理性看待

在《國安法》案件引入陪審團制度,只會將社會的對立民粹歪風引到法庭,令到審訊被政治化干擾,更難獨立、持平審訊,這顯然與香港的司法獨立背道而馳。陪審團制度是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基本法》第八十六條亦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但這不代表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須設立陪審團,有一些案件例如涉及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機密,以至敏感政治爭議的案件,確實不適合交由陪審團處理。對此,社會應該理性看待,共同維護好《國安法》的權威,保障香港社會的穩定安全。
姚志勝  
港區全國政協委員
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香港總會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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