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准保釋上訴 黎智英方指舉證責任在控方

2021-02-01 16:47

黎智英准保釋律政司上訴今早審理。
黎智英准保釋律政司上訴今早審理。

律政司早前就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獲准保釋的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案件今在終院進行審訊。黎智英的代表資深大律師黃繼明陳辭指,將爭議被告保釋舉證責任在何方及法庭應否接受保釋條件為相關考慮。黃強調後者更形重要,若法庭接納應考慮保釋條件,則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批出保釋予黎智英屬正確決定,應判黎智英一方勝訴,甚至無須考慮前者爭議。

黃繼明認為法庭可單單憑藉保釋條件構成「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認為周天行指不應考慮保釋條件說法完全錯誤。

黃大狀續指考慮保釋決定時,如法庭因無「充份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不准被告保釋,因雙重否定可轉換成法庭需具「充份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不准被告保釋。在本案中既然控方無相關證據令法庭具「充分理由」相信黎智英會重犯,則法庭最後的考慮基礎為「無罪假定」,故應批出保釋。

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質疑《國安法》前設為被告不准保釋,有別於普通法前設的被告應准保釋,故不能以一般「無罪假定」情況考慮。

黃指英國類型案例中,寫明「被告只在特別情況下能獲准保釋」又或「被告不得保釋除非被告證明案件有特殊情況」,比《國安法》第 42(2)條更為嚴謹。黃列出3種保釋情況,一)毋須任何保釋條件而獲准保釋;二)施加保釋條件才獲准保釋;三)拒絕保釋申請。而《國安法》指明其規定並不影響保釋申請,亦不影響拘捕或羈押被告,黃認為《國安法》第 42(2)條並不能像律政司所指般,分為兩個階段來詮釋,理應整句考慮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犯案,否則不得准予保釋」。

黃繼明續引述多個海外案例指根普通法下的合法性原則,法庭的預設立場應為批准被告保釋,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需舉證來逆轉法庭預設立場致拒絕保釋。法官李義認為海外案例不足為道,重新引述《國安法》42(2)條,指條文訂明「被告不准保釋,除非⋯⋯」的不准保釋前設,質疑條文詮釋難以授引黃的案例,屬個別例外情況。黃反駁條文中的不准保釋前設並不足夠清晰,李官認為黃說法或需尋求違憲審查。

黃同意律政司一直強調國家安全的重要性,亦同意違反《國安法》後果嚴重,但李運騰法官在唐英傑案已指《國安法》42(2)條並非絕對不給予保釋,而是法庭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便能批准被告保釋。被告提出保釋條件並非代表被告有重犯或潛逃風險,而是保證自己不會重犯或潛逃,加以保釋條件正能減低被告重犯或潛逃風險。黃指一旦律政司就每單國安法案件,均指違反《國安法》屬嚴重罪行,便建議法庭不應批出保釋,其實變相國安法案件成為無法批准保釋。

陳兆愷法官舉例指,如果被告提出多個保釋條件來申請保釋,控方沒有立場,沒有示意贊成或反對,那麼對於被告在未來有否重犯機會的舉證責任是否仍在控方。黃回應指法官應考慮席前資料、證據、保釋條件,再考慮有否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以決定應否批准被告保釋,而即使控方沒有立場,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周天行回應時重申其「保釋兩部曲」,須先符合《國安法》42(2)條,法庭具「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才可以進而考慮被告保釋申請。周提出法庭日常保釋條件均用以避免被告潛逃,忽略了被告重犯風險,重申維護國家安全為首要之務。

周再補充指條文中「will not」及「不會」指法庭須考慮客觀環境,亦需法官主觀相信被告能遵守法庭頒予的保釋條件,因此相信單單保釋條件不足以權衡被告重犯風險,不足以成為「充足理由」。周續指即使被告以鉅額現金保釋,但各種被告自己度身訂做的保釋條件亦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會重犯,唯有案件情節等各種材料考慮方足構成「充足理由」。張官反問是否無論保釋條件有任何措施、任何性質均不應用作考慮保釋決定,周同意。

法庭記者 劉曉䂀 陳子豪

建立時間13:49
更新時間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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