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准保释上诉 黎智英方指举证责任在控方

2021-02-01 16:47

黎智英准保释律政司上诉今早审理。
黎智英准保释律政司上诉今早审理。

律政司早前就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获准保释的决定上诉至终审法院,案件今在终院进行审讯。黎智英的代表资深大律师黄继明陈辞指,将争议被告保释举证责任在何方及法庭应否接受保释条件为相关考虑。黄强调后者更形重要,若法庭接纳应考虑保释条件,则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批出保释予黎智英属正确决定,应判黎智英一方胜诉,甚至无须考虑前者争议。

黄继明认为法庭可单单凭藉保释条件构成「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认为周天行指不应考虑保释条件说法完全错误。

黄大状续指考虑保释决定时,如法庭因无「充份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而不准被告保释,因双重否定可转换成法庭需具「充份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而不准被告保释。在本案中既然控方无相关证据令法庭具「充分理由」相信黎智英会重犯,则法庭最后的考虑基础为「无罪假定」,故应批出保释。

非常任法官司徒敬质疑《国安法》前设为被告不准保释,有别于普通法前设的被告应准保释,故不能以一般「无罪假定」情况考虑。

黄指英国类型案例中,写明「被告只在特别情况下能获准保释」又或「被告不得保释除非被告证明案件有特殊情况」,比《国安法》第 42(2)条更为严谨。黄列出3种保释情况,一)毋须任何保释条件而获准保释;二)施加保释条件才获准保释;三)拒绝保释申请。而《国安法》指明其规定并不影响保释申请,亦不影响拘捕或羁押被告,黄认为《国安法》第 42(2)条并不能像律政司所指般,分为两个阶段来诠释,理应整句考虑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犯案,否则不得准予保释」。

黄继明续引述多个海外案例指根普通法下的合法性原则,法庭的预设立场应为批准被告保释,故举证责任在于控方,需举证来逆转法庭预设立场致拒绝保释。法官李义认为海外案例不足为道,重新引述《国安法》42(2)条,指条文订明「被告不准保释,除非⋯⋯」的不准保释前设,质疑条文诠释难以授引黄的案例,属个别例外情况。黄反驳条文中的不准保释前设并不足够清晰,李官认为黄说法或需寻求违宪审查。

黄同意律政司一直强调国家安全的重要性,亦同意违反《国安法》后果严重,但李运腾法官在唐英杰案已指《国安法》42(2)条并非绝对不给予保释,而是法庭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便能批准被告保释。被告提出保释条件并非代表被告有重犯或潜逃风险,而是保证自己不会重犯或潜逃,加以保释条件正能减低被告重犯或潜逃风险。黄指一旦律政司就每单国安法案件,均指违反《国安法》属严重罪行,便建议法庭不应批出保释,其实变相国安法案件成为无法批准保释。

陈兆恺法官举例指,如果被告提出多个保释条件来申请保释,控方没有立场,没有示意赞成或反对,那么对于被告在未来有否重犯机会的举证责任是否仍在控方。黄回应指法官应考虑席前资料、证据、保释条件,再考虑有否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以决定应否批准被告保释,而即使控方没有立场,举证责任仍在控方。

周天行回应时重申其「保释两部曲」,须先符合《国安法》42(2)条,法庭具「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重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才可以进而考虑被告保释申请。周提出法庭日常保释条件均用以避免被告潜逃,忽略了被告重犯风险,重申维护国家安全为首要之务。

周再补充指条文中「will not」及「不会」指法庭须考虑客观环境,亦需法官主观相信被告能遵守法庭颁予的保释条件,因此相信单单保释条件不足以权衡被告重犯风险,不足以成为「充足理由」。周续指即使被告以钜额现金保释,但各种被告自己度身订做的保释条件亦不足以有效确保被告不会重犯,唯有案件情节等各种材料考虑方足构成「充足理由」。张官反问是否无论保释条件有任何措施、任何性质均不应用作考虑保释决定,周同意。

法庭记者 刘晓䂀 陈子豪

建立时间13:49
更新时间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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