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毛「护发」终极上诉得直 终院指男囚要剪短发违性别歧视例
2020-11-27 10:51
「长毛」梁国雄六年前在囚期间被逼剪短头发,他质疑惩教署规定歧视男囚犯,2017年提出司法覆核得直,惟上诉庭翌年推翻裁决。「长毛」早前向终审法院提「终极上诉」,终审法院5名法官今早颁布书面判词,一致裁定「长毛」上诉得直。长毛今晨亲到终院取判词。
案件由终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常任法官李义和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和郝廉思审理。
梁国雄2014年入狱时被剪去标志性长发。他认为女性囚犯不必剪短头发,乃投诉惩教署歧视男囚犯。原讼庭2017年裁定梁国雄胜诉,判惩教署歧视,翌年被上诉庭推翻。梁国雄再终极上诉,今终院裁定长毛上诉得直。
惩教署常规令规定男囚犯的头发必须「尽量剪短」,女囚犯的头发在未经其同意时,不得剪至比进入院所前更短,故此女囚犯拥有选择权,但男囚犯则没有。终审法院裁定常规令构成直接性别歧视,违反《性别歧视条例》第5(1)(a)条,男囚犯没有权选择头发长度的事实,显示他们遭受的待遇差于女囚犯。终院并不接纳惩教署所指,常规令是为了确保监狱纪律,及施加社会对男性与女性的既定造型,亦指惩教署的解释缺乏合理关联。
「长毛」在庭外说,「(惩教署常规令)性别歧视系好明显架,对于个判决,赢左我觉得系应该架啦」。
终审法院5名法官今早颁布书面判词,一致裁定上诉人的上诉得直。
终院处理的争论点在于规定男性囚犯(而非女性囚犯)的头发必须「尽量剪短」的常规令是否:包括要考虑2事项:
1.构成直接性别歧视,违反《性别歧视条例》第5(1)(a) 条,从而根据该条例第38条属于违法;或
2.不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而违宪
终院裁定惩教署常规令41-05是构成直接性别歧视,违反《性别歧视条例》第5(1)(a)条,从而根据该条例第38条属于违法。
判词指《性别歧视条例》第5(1)(a)条所禁止的直接性别歧视,由以下四项元素组成:(a)一名人士获给予的待遇有别于另一名(不同性别的)人士;(b)两名人士的有关情况没有重大分别;(c)投诉人获给予的待遇差于该名与其比较的人士;和(d)如此待遇上的差异是基于性别。
终院认为没有争议的是常规令41-05满足以上元素(a)、(b)和(d)。核心的争论点是元素(c),即男性囚犯是否因没有选择权而「受到较差的待遇」。表面上,男性囚犯没有权选择头发长度的事实,显示他们遭受的待遇已差于女性囚犯。因此,举证责任转移致署长:他须解释男性囚犯的待遇爲何不差于女性囚犯。
上诉时署长解释,常规令41-05旨在确保监狱纪律,因此要求囚犯的外型在合理程度上保持一致。而将香港社会上对男性与女性的既定造型应用于囚犯身上,便能达到这种一致。
但终院拒绝接纳署长的陈词。
判词指,要确保监狱纪律和施加社会上对男性与女性的既定造型,缺乏合理关联。署长没有就此关联提出充分的解释。在无法证明此关联的情况下,署长无法解释男女囚犯之间为何有如此不同的待遇,继而无法解释为何那差别不构成较差的待遇。
另外,就证据而言,署长未能证明常规令41-05反映社会上对男性与女性的既定造型。
署长未能提供任何理据以证明在香港社会,男性的既定发型是短发,而女性的则可以是短发或长发。
上诉人基于《基本法》第25条所提出的申请,其结果将与基于《性别歧视条例》第5(1)条的申请一样。
法庭记者:刘晓曦
建立时间10:06
更新时间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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