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藏索带罪成案|地产经纪提终极上诉 终审庭押后裁决
2022-06-17 13:00
首宗管有索带罪成判囚的案件,34岁地产经纪陈俊杰被裁定管有工具适合作非法用途罪成,遭判囚5个半月。案件今上诉至终审法院,上诉方指诠释条文应视乎物件具体性质而言,条文列举物品包括束缚人身、伤害人身工具和侵入处所三类工具,故应套用同类原则解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为侵入处所工具,而索带不属其列。
涉案争议条文为《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上诉方由大律师关文渭代表,答辩方由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代表。
关文渭陈词指上述条文中列举物件应区分成三类,束缚人身工具、攻击性武器等伤害人身工具,以及撬棍之后的侵入处所工具,由于「百合匙」和「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之间并没有逗号,显示两者应属同类物件,均用以侵入处所,故应套用同类原则(ejusdem generis rule)来诠释,考诸英文版本亦然。关文渭追溯条例于1933年合并而成,2019年前一直用以处理杂项性质案件,以保障市民生活质素。关文渭解释索带本身并非用以束缚人身,亦非侵入处所工具,不适用于「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符立法规管原意。
首席法官张举能质疑可否以「管有」来将条文内物件区分成两截,由「手铐」起计为一串各种类非法用途工具,法官林文瀚又质疑该「非法用途的工具」何以需要跟从百合匙等物件性质而解释。关文渭反驳诠释条文应视乎物件具体性质而言,「手铐」以后物品同样包括束缚人身、伤害人身工具和侵入处所三类工具,故可套用同类原则解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为侵入处所工具。关文渭最后指条例应予人清晰明确,容让人索取可靠法律意见,故条文文末「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中的「非法用途」,应秉承前述「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含意,不应有别。
周天行考据条例立法历史,指出条例旨在规管和惩罚管有非法工具者,以防患未然,将其绳之于法,故诠释「非法用途」时,在历史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不应采取狭窄或有限制解读一词,应开放诠释。张官闻言随即质疑,如「非法用途」一直可以开放解读,那么1984年条例修订时加入「手铐」、「指铐」等意义何在?林官亦反指此前无任何案例显示可以采取如此广阔解读,周天行同意。
周天行续指条文除上诉方提到的3类工具之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应独立成项为第4类工具,反驳上诉方指如其承接百合匙侵入处所之意,条例何不直截了当写成「其他适合侵入处所的工具」?周天行指出条例修订时采用「非法」、「适合作」等用词,并认为意思充分,可见当时刻意采用空泛用字,以扩阔罪行涵盖范围。终审庭终押后裁决。
法庭记者:陈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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