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法》刑期分级制终极上诉 终审法院一致驳回吕世瑜上诉
2023-08-22 09:33
首宗针对《香港国安法》刑期分级制的终极上诉案,26岁理大男生吕世瑜去年承认煽动他人分裂国家罪,他原被判监3年8个月,但因被裁定为「情节严重」,按例须判囚最少5年,令吕未能获得全数三分一认罪减刑,改判囚5年。吕质疑「情节严重」案件不能因被告认罪或求情而减刑至监禁5年以下,是对被告构成不公。终审法院考虑近两周后,今(22日)早上10时宣判裁决,终审法院一致驳回吕世瑜上诉。
终审法院裁定《国安法》第33条所指明的3项减刑情形(自动放弃犯罪 、自动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或揭发他人罪行)已是「尽列无遗」,除非此3项减刑情形适用,否则《国安法》第21条订明「情节严重的案件,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则,属强制性规定。
终审法院指法庭在量刑过程中必然会运用司法酌情权,从宏观角度考虑案件整体情况,量刑原则包括阻吓、惩罚、防范及更生。而《香港国安法》与本地法律衔接兼容,终院认为衔接原则并没有规定国安法案件量刑时,必须忽略或排除任何特定量刑原则及加刑减刑因素。
《香港国安法》第21条根据案件情节的严重性,制定两级制量刑框架,容许法庭在订明框架内行使量刑酌情权,评估案件情节的严重性,决定在较高或较低的量刑级别来判刑,再应用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则,去考虑在适用刑罚幅度内判处何等程度的刑罚。终院认为《香港国安法》第21条指:「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明显地以强制性的措辞,订明刑罚性质及刑期,规定在指定幅度内判刑,裁定《国安法》内订明的判刑幅度下限必然是强制性,并非只标示在情节严重案件中,判监的量刑起点幅度,不同意被告适时认罪后可判处低于5年下限的刑期。
《香港国安法》第33条指明如被告自动放弃犯罪 、自动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或揭发他人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终院指此3种减刑情形作为诱因,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并协助当局维护国家安全和执行法律,法庭须初步厘定案件量刑后才考虑三种减刑情形可否应用在案中。
上诉方认为法庭应以认罪为由,给予他全数三分之一刑期扣减,判处低于《国安法》订明的5年下限的刑期。终院驳回上诉方说法,认为与《国安法》第33条的明确目的无关之减刑因素不可被依赖以作出寛大减刑。而法官把被告定罪后考虑量刑,需裁定被告是「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或「积极参加的」或「其他参加的」,再裁定案件属「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
若法庭已裁定案件属「情节严重」,可应用香港的量刑法律和原则,决定量刑起点,考虑加刑及减刑因素,酌情在适用刑罚幅度内厘定处罚幅度,才再考虑《国安法》第33条是否适用。如《国安法》第33条适用则可宽大处理其处罚,考虑应作出何等程度的从轻处理(在适用处罚级别之内判处比较轻的处罚)或减轻处理(将处罚从适用较高处罚级别减轻至较低级别),例如考虑被告向当局提供的协助有多大效用、举报人是否愿意出庭指证他人、自愿投案的背景和动机、被告自愿投案多大程度上显示真诚悔意等因素后,才判处最终刑罚。
终院指出上诉庭在诠释《国安法》第21及33条时,正确地考虑《国安法》的立法过程及订明目的等,但却收窄适用于《国安法》罪行的量刑原则和考虑因素,只考虑了「阻吓、惩罚、谴责及无力犯事」,忽略了「更生」的量刑原则。终院认为不应忽略考虑「更生」,如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被告年幼无知 或因受人摆布而犯案,法庭可考虑判处非监禁式的刑罚,以助被告更生及保障社会,避免将被告变为强硬的反社会份子。
另外,上诉庭指《国安法》案件中有效的求情因素必须无损「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国安法》罪行」之首要目的,「并非所有求情因素都适用」,但终院难以理解为何上诉庭会达致此等结论,认为求情因素与其他因素作权衡考虑时不应被视为损害「首要目的」。终院又指上诉庭认为「有关求情的本地判刑法律,必须无损刑罚学考虑的效力,方能适用」,但终院表明法庭不应把任何潜在相关的量刑原则排除在考虑之外。
上诉人吕世瑜一方希望终审法院厘清《国安法》第21条中关于罪行属情节严重者的判刑条文,即「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如何恰当诠释,特别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是否属强制性;《国安法》第33条所指明的3项减刑条件(自动放弃犯罪 、自动投案 、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或揭发他人罪行)是否已「尽列无遗」,法庭可否基于其他求情理由而减刑至5年以下。
本案由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霍兆刚、林文瀚和非常任法官陈兆恺审理。吕世瑜至今还押和服刑近3年,原定明年1月刑满出狱,如终极上诉得直,相信可即时获释,若败诉则需继续服刑。
法庭记者:刘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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