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上訴得直 黎智英將向高院重新提出保釋覆核申請
2021-02-09 13:17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先後被控欺詐罪及《港區國安法》中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早前批准黎以一千萬港元保釋外出,終審法院今裁定律政司就決定上訴得直,撤銷李官批准黎智英保釋的決定,下令黎智英需繼續還押,如黎智英諮詢法律意見後,決定重新覆核總裁判官蘇惠德拒絕他保釋的決定,黎可以向高等法院作出申請。黎智英一方亦表示,將會向高等法院重新提出保釋覆核申請。
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在審訊時表示,《國安法》受限於《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安法》亦不能凌駕《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指《國安法》第42(2)條減損保釋權及人身自由權等,偏離無罪假定。黃指舉證責任一直在於控方,但《國安法》第42(2)條卻要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為何應獲准保釋。終院認為黃設法就《國安法》作出憲法上的挑戰,亦不接納黃所提出的論據,並指明法庭是否批准保釋並不涉及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
終院指《國安法》第41條及第42(2)條,均明確地預設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疑犯可獲准保釋,而《國安法》第 42(2)條指明:「不得准予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清楚提供批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保釋申請的門檻要求 ,開宗明義指出「不得准予保釋」。終院法官詮釋《國安法》第 42(2)條中「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解讀為「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而《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b)條內容重疊,兩者均以被告在保釋期間犯罪的風險作拒絕保釋的基礎,《國安法》第42(2)條則更着眼於被告如獲准保釋時,會否「繼續」干犯「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風險,門檻要求比《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嚴格得多。
終院法官認為考慮保釋申請時,不應斷然將保釋條件拒諸門外不加以考慮,而且施加保釋條件具有阻嚇作用,絕對與風險評估有關。而且《國安法》第4 、5 、41及42條均容許考慮保釋條件,故認為裁判官或法官需要衡量任何可能施加的保釋條件,能否令他們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終院法官裁定引用《國安法》第42(2)條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釋申請時,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當中包括可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再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出的有關因素。
如果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後,認為有充足理由時,應繼而引用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考慮有沒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將不依期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亦應考慮為杜絕這些情況而施加的保釋條件。
終院裁定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誤解了《國安法》第42(2)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直接考慮「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證據的分量」,即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a)及(g)條,但採取了錯誤的處理方式,把《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混為一談,沒有根據《國安法》第42(2)條而作出妥善評估。
終院判詞指,雖然終審法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不符而違憲或無效,而終審法院裁定國安法第42 (2)條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嚴格的門檻要求。如果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該拒絕其保釋申請。
法庭記者:劉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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