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藏索帶罪成案|地產經紀提終極上訴 終審庭押後裁決
2022-06-17 13:00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判囚的案件,34歲地產經紀陳俊傑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遭判囚5個半月。案件今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方指詮釋條文應視乎物件具體性質而言,條文列舉物品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工具和侵入處所三類工具,故應套用同類原則解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為侵入處所工具,而索帶不屬其列。
涉案爭議條文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上訴方由大律師關文渭代表,答辯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
關文渭陳詞指上述條文中列舉物件應區分成三類,束縛人身工具、攻擊性武器等傷害人身工具,以及撬棍之後的侵入處所工具,由於「百合匙」和「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之間並沒有逗號,顯示兩者應屬同類物件,均用以侵入處所,故應套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 rule)來詮釋,考諸英文版本亦然。關文渭追溯條例於1933年合併而成,2019年前一直用以處理雜項性質案件,以保障市民生活質素。關文渭解釋索帶本身並非用以束縛人身,亦非侵入處所工具,不適用於「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符立法規管原意。
首席法官張舉能質疑可否以「管有」來將條文內物件區分成兩截,由「手銬」起計為一串各種類非法用途工具,法官林文瀚又質疑該「非法用途的工具」何以需要跟從百合匙等物件性質而解釋。關文渭反駁詮釋條文應視乎物件具體性質而言,「手銬」以後物品同樣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工具和侵入處所三類工具,故可套用同類原則解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為侵入處所工具。關文渭最後指條例應予人清晰明確,容讓人索取可靠法律意見,故條文文末「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中的「非法用途」,應秉承前述「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含意,不應有別。
周天行考據條例立法歷史,指出條例旨在規管和懲罰管有非法工具者,以防患未然,將其繩之於法,故詮釋「非法用途」時,在歷史上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不應採取狹窄或有限制解讀一詞,應開放詮釋。張官聞言隨即質疑,如「非法用途」一直可以開放解讀,那麼1984年條例修訂時加入「手銬」、「指銬」等意義何在?林官亦反指此前無任何案例顯示可以採取如此廣闊解讀,周天行同意。
周天行續指條文除上訴方提到的3類工具之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應獨立成項為第4類工具,反駁上訴方指如其承接百合匙侵入處所之意,條例何不直截了當寫成「其他適合侵入處所的工具」?周天行指出條例修訂時採用「非法」、「適合作」等用詞,並認為意思充分,可見當時刻意採用空泛用字,以擴闊罪行涵蓋範圍。終審庭終押後裁決。
法庭記者: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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