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藏索帶罪成案 地產經紀提終極上訴得直

2022-07-15 10:27

陳俊傑(左)提終極上訴得直。資料圖片
陳俊傑(左)提終極上訴得直。資料圖片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判囚的案件,34歲地產經紀陳俊傑早前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遭判囚5個半月,終審法院今裁定陳俊傑上訴得直。

首宗管有索帶罪成判囚的案件,34歲地產經紀陳俊傑被裁定管有工具適合作非法用途罪成,遭判囚5個半月,早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庭今早公佈裁決,依據英文原文裁定「同類原則」詮釋依舊適用,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收窄解釋為侵入處所工具,認為若「非法用途」詮釋不受限,則有違「同類原則」解讀方法,更使條文中列出特定工具變得多餘。終審庭終裁定索帶不屬條文範圍內,既非為束縛人身而造,亦非攻擊性武器或侵入處所工具,故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

涉案爭議條文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上訴方由大律師關文渭代表,答辯方由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上訴方早前指詮釋條文應視乎物件具體性質而言,條文列舉物品包括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工具和侵入處所三類工具,故應套用同類原則解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為侵入處所工具,而索帶不屬其列。

判詞追溯涉案條例的由來演變,指出其草訂於1844年「維護良好秩序及整潔」條例,當時列明「任何矛、棍或其他攻擊性武器,以及任何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傷害人身及侵入處所兩類物品。直到1975年條文移除矛棍兩種過時武器,1984年加入「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束縛人身的第三類物品,以配合檢控,成為目前版本的雛形。

1989年起經諮詢雙語法例諮詢委員會後,政府將當時所有英文法例翻譯成中文以過渡1997年,直到1993年涉案條文方由官方翻譯成中文版本。判詞分析條文中英版本之異,指出中文版本加上了「或管有」字眼,從而改變句子結構,將條文斷句而成兩截,在後半「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中同時混雜了三類物品,加上缺少了「任何」和「或」字眼,使後半句中不作區分,如律政司一方所言無法再沿用「同類原則」去詮釋「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然而終審庭不認同上述流變會影響條文真正詮釋,解釋沒有證據證明翻譯成中文版本時有意拓闊條文應用範圍,中文版本翻譯有誤,英文原文方能反映立法目的,故應循其消解差異。上訴庭處理本案時運用「時代釋義」來詮釋條文,務求與時並進,終審庭不同意上訴庭因此自由而廣闊地詮釋條例,指出即使近年社會或許相當有需要懲罰人管有條文未載有的工具,以防範罪案,也不容漠視「同類原則」,否則會使條文中列出特定工具顯得多餘,亦令條例應用範圍極其廣闊,涵蓋大部份日常用品,甚至包括私人地方管有的物品,影響深遠。終審庭續指如此應用條文實際上會成為「思想犯罪」,只要物品適合作任何非法用途,毋須實際犯罪行為,違背立法原意及條例流變。終審庭最後補充,提控時「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中的「非法用途」所指,必須對應物品類型,否則無法定罪。

法庭記者:陳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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