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藏索带罪成案 地产经纪提终极上诉得直
2022-07-15 10:27
首宗管有索带罪成判囚的案件,34岁地产经纪陈俊杰早前被裁定管有工具适合作非法用途罪成,遭判囚5个半月,终审法院今裁定陈俊杰上诉得直。
首宗管有索带罪成判囚的案件,34岁地产经纪陈俊杰被裁定管有工具适合作非法用途罪成,遭判囚5个半月,早前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庭今早公布裁决,依据英文原文裁定「同类原则」诠释依旧适用,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收窄解释为侵入处所工具,认为若「非法用途」诠释不受限,则有违「同类原则」解读方法,更使条文中列出特定工具变得多馀。终审庭终裁定索带不属条文范围内,既非为束缚人身而造,亦非攻击性武器或侵入处所工具,故裁定上诉得直,撤销定罪。
涉案争议条文为《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上诉方由大律师关文渭代表,答辩方由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代表。上诉方早前指诠释条文应视乎物件具体性质而言,条文列举物品包括束缚人身、伤害人身工具和侵入处所三类工具,故应套用同类原则解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为侵入处所工具,而索带不属其列。
判词追溯涉案条例的由来演变,指出其草订于1844年「维护良好秩序及整洁」条例,当时列明「任何矛、棍或其他攻击性武器,以及任何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伤害人身及侵入处所两类物品。直到1975年条文移除矛棍两种过时武器,1984年加入「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铐或指铐」束缚人身的第三类物品,以配合检控,成为目前版本的雏形。
1989年起经谘询双语法例谘询委员会后,政府将当时所有英文法例翻译成中文以过渡1997年,直到1993年涉案条文方由官方翻译成中文版本。判词分析条文中英版本之异,指出中文版本加上了「或管有」字眼,从而改变句子结构,将条文断句而成两截,在后半「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中同时混杂了三类物品,加上缺少了「任何」和「或」字眼,使后半句中不作区分,如律政司一方所言无法再沿用「同类原则」去诠释「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然而终审庭不认同上述流变会影响条文真正诠释,解释没有证据证明翻译成中文版本时有意拓阔条文应用范围,中文版本翻译有误,英文原文方能反映立法目的,故应循其消解差异。上诉庭处理本案时运用「时代释义」来诠释条文,务求与时并进,终审庭不同意上诉庭因此自由而广阔地诠释条例,指出即使近年社会或许相当有需要惩罚人管有条文未载有的工具,以防范罪案,也不容漠视「同类原则」,否则会使条文中列出特定工具显得多馀,亦令条例应用范围极其广阔,涵盖大部份日常用品,甚至包括私人地方管有的物品,影响深远。终审庭续指如此应用条文实际上会成为「思想犯罪」,只要物品适合作任何非法用途,毋须实际犯罪行为,违背立法原意及条例流变。终审庭最后补充,提控时「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中的「非法用途」所指,必须对应物品类型,否则无法定罪。
法庭记者:陈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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