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上诉得直 黎智英将向高院重新提出保释覆核申请
2021-02-09 13:17
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先后被控欺诈罪及《港区国安法》中的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早前批准黎以一千万港元保释外出,终审法院今裁定律政司就决定上诉得直,撤销李官批准黎智英保释的决定,下令黎智英需继续还押,如黎智英谘询法律意见后,决定重新覆核总裁判官苏惠德拒绝他保释的决定,黎可以向高等法院作出申请。黎智英一方亦表示,将会向高等法院重新提出保释覆核申请。
代表黎智英的资深大律师黄继明在审讯时表示,《国安法》受限于《基本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安法》亦不能凌驾《基本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指《国安法》第42(2)条减损保释权及人身自由权等,偏离无罪假定。黄指举证责任一直在于控方,但《国安法》第42(2)条却要被告自己证明自己为何应获准保释。终院认为黄设法就《国安法》作出宪法上的挑战,亦不接纳黄所提出的论据,并指明法庭是否批准保释并不涉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
终院指《国安法》第41条及第42(2)条,均明确地预设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疑犯可获准保释,而《国安法》第 42(2)条指明:「不得准予保释,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清楚提供批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保释申请的门槛要求 ,开宗明义指出「不得准予保释」。终院法官诠释《国安法》第 42(2)条中「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解读为「可构成违反国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维护国家安全罪行的行为」。而《国安法》第42(2)条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1)(b)条内容重叠,两者均以被告在保释期间犯罪的风险作拒绝保释的基础,《国安法》第42(2)条则更着眼于被告如获准保释时,会否「继续」干犯「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门槛要求比《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条严格得多。
终院法官认为考虑保释申请时,不应断然将保释条件拒诸门外不加以考虑,而且施加保释条件具有阻吓作用,绝对与风险评估有关。而且《国安法》第4 、5 、41及42条均容许考虑保释条件,故认为裁判官或法官需要衡量任何可能施加的保释条件,能否令他们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终院法官裁定引用《国安法》第42(2)条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案件的保释申请时,法官必须先决定有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而法官应考虑席前一切相关的因素,当中包括可施加的合适保释条件,以及在审讯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的资料,再参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2)条所列出的有关因素。
如果法官考虑过所有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充足理由时,应继而引用有利于保释的假定,考虑有没有实质理由相信被告将不依期归押、在保释期间犯罪、干扰证人、破坏或妨碍司法公正,亦应考虑为杜绝这些情况而施加的保释条件。
终院裁定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误解了《国安法》第42(2)条门槛要求的性质和效力,直接考虑「罪行的性质及严重性」以及「证据的分量」,即考虑了《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2)(a)及(g)条,但采取了错误的处理方式,把《国安法》第42(2)条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条混为一谈,没有根据《国安法》第42(2)条而作出妥善评估。
终院判词指,虽然终审法院没有权力裁定国安法任何条文因与基本法或香港人权法不符而违宪或无效,而终审法院裁定国安法第42 (2)条对「有利于保释的假定」,衍生了一个特别例外情况,为保释申请加入严格的门槛要求。如果法官考虑过所有相关资料,认为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应该拒绝其保释申请。
法庭记者:刘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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