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指戴耀廷等组织者 必属首要犯罪分子

2024-06-26 00:00

初选案中,31人承认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14人受审后被裁定罪成。
初选案中,31人承认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14人受审后被裁定罪成。

35+颠覆案中,31人承认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14人受审后被裁定罪成,李予信及刘伟聪则罪脱,后者遭律政司上诉。辩方昨日起分批于西九龙法院求情,控方认为众被告可按参与程度及角色而分3级量刑,组织者必属「首要分子」,并同意表明区诺轩、赵家贤及锺锦麟曾协助控方作供,理应减轻处罚。戴耀廷则认为自己属最次要的「其他参加者」,望处2年监禁。
副刑事检控专员万德豪先陈词指,根据《香港国安法》第22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罚则,按案情严重程度分为3级,另一方面本案控罪属串谋控罪,认为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59C条串谋罪行罚则以及清晰的立法意图,唯一恰当诠释必然为分级制以及最低刑期仍适用于本案串谋控罪。《香港国安法》指定法官李运腾问到即未完成罪行与实质罪行罚则相同?万德豪指,法官仍可按特定刑期范围来酌情量刑,又同意李官指同案众被告可各自按其参与程度及角色而分级量刑。
按参与程度角色分级量刑

资深大律师黄继明代表戴耀廷反驳指,串谋罪罚则于1996年增补,当时立法者难以想像24年后实施了《香港国安法》,故难言其立法意图,遂更难指串谋罪罚则适用于颠覆罪,遑论分级制及最低刑罚。黄继明详述串谋罪罚则的立法历史流变,1996年订立了目前的法定罪行,取代原本1983年版本,考究当时立法文件,其立法原意只是在打破原定7年刑期上限,给予法庭更大自由和酌情权去量刑,令串谋罪行与实质罪行可判处刑罚等量齐观,如串谋谋杀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黄继明分析纵观上述立法过程,串谋罪罚则修订只关乎刑期上限,而无关刑期下限,连最严重的谋杀罪,在串谋下也不设刑期下限,故控方没有基础在串谋罪罚则中,为本案订下刑期下限,限制法庭量刑酌情权。黄继明更直言颠覆罪罚则不适用于串谋罪,颠覆罪条文只谈及「策划」,从没有谈及「串谋」 ,只有勾结外国势力罪条文中才谈及「串谋」。

李官引述有组织者的书面求情陈词指,如落实案中串谋,当选进入议会投票否决《财政预算案》的议员才是「首要分子」,而非初选组织者。

控方质疑辩方指组织者非「首要分子」的说法不可接受,违反常理。
买凶者不行凶也视为主脑

就「首要分子」的角色,法官举例指若有人透过买凶杀人,即使买凶者最终不是直接行凶,都应被视为幕后主脑。万德豪续指根据吕世瑜案判决,法庭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首要分子」,当中第105条正关乎颠覆罪罚则。

法官陈庆伟要求控方表明各被告属于何等级别,万德豪认为难以表态,否则需要评论案情。陈官指若裁定戴耀廷为「其他参加者」,相信控方必然会马上申请上诉。万德豪指出领袖必然为「首要分子」,表明各级相关考虑因素:若要裁断被告是否「首要分子」,须考虑其有否参与计划、组织、指挥、加强精密策划以及其带来的实际或潜在影响等;裁断被告是否次要的「积极参加者」,须考虑其是否在当中担任积极角色,有多热衷参与等;其馀同案被告则属更次要的「其他参加者」。

万德豪认为,法庭量刑时应先为被告分级,然后按既定刑期范围订定量刑起点,最后再考虑各种加刑或求情因素,有需要的话再考虑被告是否符合《香港国安法》第33条,可减轻处罚,法庭可据此将被告犯案严重程度降级。万德豪表明区诺轩、赵家贤及锺锦麟曾协助控方作供举证,符合第33(3)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控方又指《香港国安法》第33(3)条不应局限于向执法机构提供资料,亦应包括从犯证人在庭上作供,为法庭理解其他被告的犯罪行为或罪责提供协助。

案件编号:HCCC 69、7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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