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會員赴大灣區執業 大律師公會修訂守則

2022-08-04 00:00

香港大律師公會前日向全體會員發出通函,修訂大律師行為守則,以便會員在本港以外地區執業。圖為大律師公會主席杜淦堃。
香港大律師公會前日向全體會員發出通函,修訂大律師行為守則,以便會員在本港以外地區執業。圖為大律師公會主席杜淦堃。

(星島日報報道)近年法律界正拓展大灣區法律服務,首任律政司副司長張國鈞亦透露,未來工作會着重推進粵港澳大灣區法律交流和協作,據悉香港大律師公會前日向全體會員發出通函,決定修訂大律師行為守則,以便會員在本港以外地區包括大灣區執業,同日生效。是次增訂四條、修訂九條守則,新增條文涉及解釋「GBA資格」(the Greater Bay Area)、「非香港執業」等字義,另要求會員在有本地註冊律師、註冊外地律師等加入其合作組織時,盡早尋求公會許可,公會可以施加條件或拒絕。
是次條文修訂中,提及本地大律師加入某外地組織後,如有本地執業律師、香港註冊外地律師等加入該組織,本地大律師須先向大律師公會申請許可,公會有權拒絕或施加條件。第十三點一條(f)款中增加「如果任何香港認可的律師、香港註冊外地律師或在香港執業的律師事務所或外地律師或任何其他專業的會員在執業會員與該組織建立關係後加入該組織,執業會員應盡早尋求大律師公會的許可,如該許可被拒絕,則應終止與該組織的關係。大律師公會可就授予上述許可施加條件」;第十四點三條修訂為「就大律師在非香港執業的專業活動而言,其在該等執業中的專業操守、道德操守和禮儀應主要受適用於其的相關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或紀律制度規管和規管。」
解釋「GBA資格」「非香港執業」

另外,新增條文解釋「GBA資格」及「非香港執業」字義,第二點二條(wa)款「『GBA資格』指大律師持有廣東省司法廳發出的有效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之資格」;及第二點二條(aca)款「『非香港執業』是指提供建議或在大律師合資格的另一法律制度管轄下起草文件,或在其憲法和程序受該法律制度管轄的法庭,及大律師合資格在聯邦憲法的一個州或省,包括所有其他州或省的法律以及該憲法的聯邦法律的法庭出庭;和在不影響上述一般性的情況下,包括大律師憑藉並依據其GBA資格提供法律服務。上文未涵蓋的任何其他專業活動均應被視為香港執業,除非事先大律師公會獲豁免裁定該專業活動可被視為非香港執業。」

增添第六點二點一條則指出,大律師不會因為曾先後服務過兩地客戶後對簿公堂而產生專業尷尬,「為免生疑問,並就上文第六點二段而言,大律師不會因為對方當事人是或曾經是其因非香港執業而與之建立關係的組織的客戶這事實下,接受指示就其在香港執業而對某方採取行動而產生專業尷尬。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出現專業尷尬,將取決於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大律師是否已經或將要從該方就其在非香港執業的業務中獲得任何個人利益,及/或該大律師是否曾就其在非香港執業的事宜與該當事人打交道」;第十三點一條(ea)款則交代大律師可於本地從事非香港執業事務「不論在香港境內外,接受指示就其非香港執業提供法律服務。」
公會:清晰境外執業條款約束

大律師公會回覆查詢表示,「本會修訂大律師行為守則的目的,是為了清晰說明大灣區執業亦會受行為守則中有關境外執業(non-Hong Kong practice)的條款約束。在此次修訂之前,大律師行為守則對會員的境外執業已有相關的要求:即會員加入境外的律師行如有成員是香港註冊律師,會員要先得到大律師公會執委會的批准。這項由來已久的要求的目的,是為確保在本港執業的大律師能獨立地處理案件,並且不會與本港執業律師有不恰當的商業利益關係。此次修改其中一個目的是賦予大律師公會執委會酌情權,批准會員在合乎某些條件加入有成員為香港註冊律師的境外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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