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利会员赴大湾区执业 大律师公会修订守则
2022-08-04 00:00
(星岛日报报道)近年法律界正拓展大湾区法律服务,首任律政司副司长张国钧亦透露,未来工作会着重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法律交流和协作,据悉香港大律师公会前日向全体会员发出通函,决定修订大律师行为守则,以便会员在本港以外地区包括大湾区执业,同日生效。是次增订四条、修订九条守则,新增条文涉及解释「GBA资格」(the Greater Bay Area)、「非香港执业」等字义,另要求会员在有本地注册律师、注册外地律师等加入其合作组织时,尽早寻求公会许可,公会可以施加条件或拒绝。
是次条文修订中,提及本地大律师加入某外地组织后,如有本地执业律师、香港注册外地律师等加入该组织,本地大律师须先向大律师公会申请许可,公会有权拒绝或施加条件。第十三点一条(f)款中增加「如果任何香港认可的律师、香港注册外地律师或在香港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或外地律师或任何其他专业的会员在执业会员与该组织建立关系后加入该组织,执业会员应尽早寻求大律师公会的许可,如该许可被拒绝,则应终止与该组织的关系。大律师公会可就授予上述许可施加条件」;第十四点三条修订为「就大律师在非香港执业的专业活动而言,其在该等执业中的专业操守、道德操守和礼仪应主要受适用于其的相关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或纪律制度规管和规管。」
解释「GBA资格」「非香港执业」
增添第六点二点一条则指出,大律师不会因为曾先后服务过两地客户后对簿公堂而产生专业尴尬,「为免生疑问,并就上文第六点二段而言,大律师不会因为对方当事人是或曾经是其因非香港执业而与之建立关系的组织的客户这事实下,接受指示就其在香港执业而对某方采取行动而产生专业尴尬。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出现专业尴尬,将取决于所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大律师是否已经或将要从该方就其在非香港执业的业务中获得任何个人利益,及/或该大律师是否曾就其在非香港执业的事宜与该当事人打交道」;第十三点一条(ea)款则交代大律师可于本地从事非香港执业事务「不论在香港境内外,接受指示就其非香港执业提供法律服务。」
公会:清晰境外执业条款约束
大律师公会回覆查询表示,「本会修订大律师行为守则的目的,是为了清晰说明大湾区执业亦会受行为守则中有关境外执业(non-Hong Kong practice)的条款约束。在此次修订之前,大律师行为守则对会员的境外执业已有相关的要求:即会员加入境外的律师行如有成员是香港注册律师,会员要先得到大律师公会执委会的批准。这项由来已久的要求的目的,是为确保在本港执业的大律师能独立地处理案件,并且不会与本港执业律师有不恰当的商业利益关系。此次修改其中一个目的是赋予大律师公会执委会酌情权,批准会员在合乎某些条件加入有成员为香港注册律师的境外律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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