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上訴得直 黎智英還柙過年

2021-02-10 00:00

律政司就黎智英獲准保釋向終院提出上訴,終院頒判詞裁定律政司得直。
律政司就黎智英獲准保釋向終院提出上訴,終院頒判詞裁定律政司得直。

(星島日報報道)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早前批准涉違《國安法》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以一千萬港元保釋外出,律政司不滿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法官昨頒布書面判詞強調,終院沒有權力裁定由人大定立的《國安法》任何條文違憲或無效,或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終院並批評李官錯誤詮釋《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九G條混為一談,故認為李官沒有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作出妥善評估,乃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李官批准黎智英保釋的決定。終院下令黎智英還押監房度過農曆新年,但黎有權再次向高院申請保釋覆核,而黎的律師已表示現正準備所需文件,將會向高等法院再次申請保釋。

終院在判詞中指出,《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指明:「不得准予(被告)保釋,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李官在處理首宗違反《國安法》被告唐英傑的保釋申請時,錯誤地局限了「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只包括《國安法》之下的罪行,誤解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

終院強調,該第四十二(二)條屬「雙重否定」的語句,錯誤演繹為「法庭須信納有確實理由相信,被告將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作為拒絕保釋的理據」。終院指,演繹「雙重否定」的語句時,並非如算術般負負必然得正,而李官的處理方式,正是錯誤地重寫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更把該條款錯誤視為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和9G條所規管的保釋機制沒有太大影響,並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G(1)(b)條的門檻相差無幾。

終院重申《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正為保釋申請加入更嚴格的門檻要求,開宗明義指出「不得准予保釋……除非」,故裁定李官沒有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而作出妥善評估。

終院續指,《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與香港法律並行,兩者尋求「銜接、兼容和互補關係」,一旦兩者有不一致之處,須優先採用《國安法》條文。《國安法》亦明確指明在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會尊重及保護香港法律給予市民所享有的人權和基本權利。而《國安法》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香港自治範圍而屬中央事權,終院不能裁定《國安法》或當中任何條文違憲,與《基本法》或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

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在審訊時表示,《國安法》受限於《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不能凌駕《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又指《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偏離無罪假定,減損保釋權及人身自由權等。黃指舉證責任一直在於控方,但《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卻要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為何應獲准保釋。終院認為黃設法就《國安法》作出憲法上的挑戰,不接納黃所提出的論據之外,指明法庭是否批准保釋並不涉及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則指,法庭考慮是否批出保釋決定時,不應加入保釋條件作考慮,但終院認為保釋條件亦應在考慮之列,法官必須先決定有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再考慮席前一切相關的因素,當中包括可施加的合適保釋條件,以及在審訊中不會被接納為證據的資料,再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2)條所列出的有關因素,才決定會否批出保釋。

黎智英先後被控欺詐罪及《港區國安法》中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總裁判官蘇惠德有實質理由相信黎不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於保釋期間犯罪,考慮《國安法》第四十二(二)條,以及控罪的性質和嚴重性,而拒絕黎的保釋申請。但高院法官李運騰批准黎以一千萬港元保釋外出,並需遵守一系列的保釋條件。案件編號:終審法院刑事上訴一——二〇二一。

大批記者在終審法院外守候黎智英押抵法庭。
大批記者在終審法院外守候黎智英押抵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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