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上诉得直 黎智英还柙过年

2021-02-10 00:00

律政司就黎智英获准保释向终院提出上诉,终院颁判词裁定律政司得直。
律政司就黎智英获准保释向终院提出上诉,终院颁判词裁定律政司得直。

(星岛日报报道)高等法院法官李运腾早前批准涉违《国安法》的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以一千万港元保释外出,律政司不满决定上诉至终审法院,终院法官昨颁布书面判词强调,终院没有权力裁定由人大定立的《国安法》任何条文违宪或无效,或与《基本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终院并批评李官错误诠释《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门槛要求的性质和效力,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九G条混为一谈,故认为李官没有根据《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作出妥善评估,乃裁定律政司上诉得直,撤销李官批准黎智英保释的决定。终院下令黎智英还押监房度过农历新年,但黎有权再次向高院申请保释覆核,而黎的律师已表示现正准备所需文件,将会向高等法院再次申请保释。

终院在判词中指出,《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指明:「不得准予(被告)保释,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而李官在处理首宗违反《国安法》被告唐英杰的保释申请时,错误地局限了「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只包括《国安法》之下的罪行,误解了《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门槛要求的性质和效力。

终院强调,该第四十二(二)条属「双重否定」的语句,错误演绎为「法庭须信纳有确实理由相信,被告将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为拒绝保释的理据」。终院指,演绎「双重否定」的语句时,并非如算术般负负必然得正,而李官的处理方式,正是错误地重写了《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更把该条款错误视为对《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D和9G条所规管的保释机制没有太大影响,并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9G(1)(b)条的门槛相差无几。

终院重申《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正为保释申请加入更严格的门槛要求,开宗明义指出「不得准予保释……除非」,故裁定李官没有根据《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而作出妥善评估。

终院续指,《国安法》的立法原意是与香港法律并行,两者寻求「衔接、兼容和互补关系」,一旦两者有不一致之处,须优先采用《国安法》条文。《国安法》亦明确指明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会尊重及保护香港法律给予市民所享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而《国安法》建基于维护国家安全,不属于香港自治范围而属中央事权,终院不能裁定《国安法》或当中任何条文违宪,与《基本法》或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

代表黎智英的资深大律师黄继明在审讯时表示,《国安法》受限于《基本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不能凌驾《基本法》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指《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偏离无罪假定,减损保释权及人身自由权等。黄指举证责任一直在于控方,但《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却要被告自己证明自己为何应获准保释。终院认为黄设法就《国安法》作出宪法上的挑战,不接纳黄所提出的论据之外,指明法庭是否批准保释并不涉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检控专员周天行则指,法庭考虑是否批出保释决定时,不应加入保释条件作考虑,但终院认为保释条件亦应在考虑之列,法官必须先决定有没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再考虑席前一切相关的因素,当中包括可施加的合适保释条件,以及在审讯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的资料,再参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G(2)条所列出的有关因素,才决定会否批出保释。

黎智英先后被控欺诈罪及《港区国安法》中的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总裁判官苏惠德有实质理由相信黎不会按照法庭的指定归押,或于保释期间犯罪,考虑《国安法》第四十二(二)条,以及控罪的性质和严重性,而拒绝黎的保释申请。但高院法官李运腾批准黎以一千万港元保释外出,并需遵守一系列的保释条件。案件编号:终审法院刑事上诉一——二〇二一。

大批记者在终审法院外守候黎智英押抵法庭。
大批记者在终审法院外守候黎智英押抵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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